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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1、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依照中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在中国其他环境污染防治立法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就中国国家行政机关所具有的行政处理权力的性质分析,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平等主体间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应当有行政裁决(administrati veverdict)和行政调解(administrative intercession)这两种。以下本书将分别论述。

  1.关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裁决

  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裁决,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处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行政权力,对当事人因环境污染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处理方式。

  由于目前在中国环境保护基本法以及环境污染防治立法中,多数均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到底应当按照什么方式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因此一般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行使行政裁决权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

  行政裁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concrete administrative act) ,环境行政裁决程序必须依法经当事人申请选择才能进行。因此为了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环境行政裁决必须依法受到法律或者司法机关的监督。若当事人对环境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2.关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调解

  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调解,是指环境污染处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以第三人的身份,居间对当事人因环境污染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调解,并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调解书(reconciliation agreement)的处理方式。

  目前,在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的实践上,由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害怕因发动行政裁决权力处理环境污染纠纷而成为“被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均将“行政处理”作“行政调解”解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求下级机关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时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

  1991年11月26日,针对《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理”性质不明、实践中争议很大(如不服处理时到底应当依照行政还是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问题,国家环境保护局向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发出了“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二款的请示”。1992年1月31日,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作出答复,称同意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意见。即“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该答复并未否认行政裁决也属于行政处理的一种形式。而现实中这种处理的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在具体实践上有作出行政调解处理的、也有作出行政裁决处理的。在诉讼方面,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则按照是调解处理还是裁决处理而决定具体诉讼的程序。

  但是,新的立法倾向已经表明,环境污染防治立法已经开始在立法上将性质不明的“行政处理”改变为“调解处理”的字样。例如,1995年颁布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在第71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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